走私案件中以“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具体适用
时间:2024-12-06 14:12:07
对于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走私多种对象或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问题,审理法院一般会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的规定,以“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为由,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不对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进行具体分析,机械地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明显有违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立法原意。
一、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应有前置性条件
1、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应以行为人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为前提。
走私犯罪是故意犯罪,走私行为人必须对走私对象具有故意的罪过,行为人主观上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在概括的故意走私犯罪中,行为人虽然认识上对走私具体对象没有明确指向;但意志上行为人对实际走私对象不排斥,有没有都无所谓。行为人虽然不确定具体的走私对象,但对所走私的整体对象有一个概括性的认识,即如果在其走私的对象中发现其他物品的,也不违背其意志。在非概括的故意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但如果在其走私对象中有其明确排斥或反对的其他物品,则属违背其逃避海关监管的意志,构成非概括的故意,不能就此违背其意志的具体对象形成走私犯罪。
2、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应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求,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方面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还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一定的罪过,即行为人应当对具有明确认识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对超出其主观认识范围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如前所述,在走私犯罪中,如果行为人具有概括的走私故意,即使对具体的走私对象不明确,但只要对走私对象有一个概括性认识,即使超出其认知范围,也不违背其意志。在此种情况下,查获任何走私物都未超出其主观故意的范畴,对其以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论处并无不妥。相反,如果行为人对走私的对象有明确的认知,或明确表示走私特定对象违背其意志的,那么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走私故意并非概括的故意,而是形成了确定的故意。此时,如果在走私对象中发现其他走私物品,就不能以实际走私对象进行定罪处罚。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显然对于特定对象并不具有走私的故意,如果仍坚持以该条文规定入罪,显然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3、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应符合立法原意。
2014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意见》的上述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解释》不同于《意见》,在具体条款中用了“藏匿”一词。“藏匿”是一种有意识地隐藏行为,本身具有一定主观色彩。行为人在隐藏之时主观上对隐藏之物必然是知情的,即主观上是明知或应当具有一定的认识。
因此,根据《解释》的立法原意,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应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应当知道为前提。
二、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具体情形
如前所述,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具有一定的前置性条件,并非所有情形下均可适用,司法实践中一般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行为人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但查获的任何走私对象都不超出其主观认识范围。在这种情形下,由于行为人不排斥任何具体的走私对象,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实际走私对象进行定罪处罚。
比如(2018)浙02刑初130号案中,在案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均存在走私犯罪故意,虽被告人辩称对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但并无证据证实只有走私特定物品的故意,亦不属于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情形。审理法院认为,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故对各被告人均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但因受到他人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按照《意见》规定,对于上述情形应按照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因为行为人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比如(2017)闽06刑初16号案中,被告人李某、车某提出其并不知道走私的是枪支、弹药的辩解。该案在案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该案走私的枪支、枪管、枪弹系藏匿在汽车排气管等物品中,伪装成日用品等物品进行邮寄。相关证人证言也印证了李某、车某二人并不知道走私的是枪支、弹药的辩解。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对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即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但李某、车某主观上不知道走私对象是武器、弹药这类违禁品,因而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缺乏准确认识,并且二人收取运费是依照重量、件数计算,与所走私的枪支、弹药等所获利益并无挂钩,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二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
三、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除外情形
行为人虽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但通过现有证据或一般常理可以推定行为人排斥某一具体走私对象或者已超出其主观认知的范畴,对于这种情形就不能机械地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
比如(2016)粤刑终811号案中,上诉人提出不具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主观故意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各上诉人均供述出海前被告知是运输废旧电器、涉案船只在香港过驳货物时的情形、船上物品的包装等情况的供述稳定,与查获现场照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各上诉人明确认为自己走私的物品是废旧电器等电器类货物,且并不知道走私物品中有珍贵动物制品。根据《意见》第六条,行为人应是在主观上有走私的故意而对于具体走私对象不明确、采取放任的态度的情形下,才可以认定为对走私物品有概括的故意。本案中,廖某、陈某主观上没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故意,并对自己的走私对象有明确的态度,对其不应认定为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概括故意,原审判决认定廖某、陈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证据不足。
凡事不能生搬硬套搞一刀切,具体问题还需具体分析。《意见》、《解释》有关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仅适用于有走私概括故意情形。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走私对象中混杂的其他物品确实不明知或排斥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应认定为走私犯罪。